司法实践考验《物权法》:待解的小区物权"死结"
上一篇 / 下一篇 2007-12-25 02:23:12[查看更多的关于新加坡的资讯]

9月28日获悉,2007年10月1日起,《物权法》将正式施行。《物权法》历经8次审议,今年3月16日顺利通过,堪称中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部法律,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。 中新社发 井韦 摄
本文提要
“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”———这是《物权法》中颇为拗口、也是无数业主最为关心的章节。从不同性质的产权划分,到业主大会、业主委员会的功能,再到车位、车库归属等小区热点问题……《物权法》的触角深入到了小区管理的各个方面。
倘若一定要选取一部近年最具法治现状代表性的立法,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《物权法》无疑是最具考察价值的样本之一。
作为一部与公民财产权益息息相关的权利法典,也许没有一部法律像《物权法》这般经历了如此复杂变幻的博弈过程,也没有一部法律像《物权法》这般唤起了如此汹涌澎湃的对私有财产进行确权的社会热情。
但此部法律更耐人寻味的是,它自今年3月16日诞生后,在长达半年多的“实施准备期”屡遭难题。从社会关注的“钉子户”事件到沸沸扬扬的“住改商”风波,再到纠缠不清的小区物权纠纷,它们或揭开了未决的立法悬念,或触及了现实的物权“死结”。所有这一切,都以最直观的方式检测着《物权法》,也等待着法律更加及时、明晰的答案。
对于已经正式实施的《物权法》而言,司法实践中对它的考验也许才刚刚开始!本刊将分三期就这一问题进行专题报道。
——编辑手记
“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”———这是《物权法》中颇为拗口、也是无数业主最为关心的章节。从不同性质的产权划分,到业主大会、业主委员会的功能,再到车位、车库归属等小区热点问题……《物权法》的触角深入到了小区管理的各个方面。
《物权法》出台后,错综复杂乃至血腥不断的“小区纠纷”都能迎刃而解吗?弱势的业主从此能享受“无痛置业”的快乐吗?不可否认,《物权法》的确“烹饪”了一桌“维权的盛宴”,不过,当我们细细品味一些权利的“滋味”,也许并不都能得到乐观的结论。
车位:开发商“套现”正疯狂
“我们小区的车位已经涨到28万了,我花12万买的车,却要花两倍多的钱才能停车,这还让不让人活了!《物权法》管不管这事?”电话中,陈小姐满是焦虑的口气。
居住在广州的陈小姐告诉笔者,以前,小区的有车族每月只要花上200多元就能租用一个车位,但今年3月《物权法》出台后不久,开发商贴出了出售车位的告示,价格也不断“调整”,从15万一路涨到了28万。开发商为了逼迫业主买车位,使出了“只售不租”的“霸王”手段,宁肯让没有卖掉的车位空置,也不准业主租用。一些业主被迫将车停在小区外边,车辆被损、被盗事件时有发生。
“我们也想做个有志气的业主,坚决不买高价车位,但小区车位本来就紧张,现在不买以后可能就买不到了。而且现在已经有人买了几个、甚至十几个车位,准备以后再加价炒卖。”陈小姐气愤而无奈地表示。
《物权法》出台后,在广州、上海等地,许多小区都掀起了紧急出售车位、车库的风潮,一个车位二三十万元屡见不鲜,有的甚至飙升到四五十万元。有知情者透露,这一波极不正常的“热卖”,实际上是与《物权法》打“时间差”。《物权法》规定:“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由当事人通过出售、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。”而目前许多小区的业主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,并未明确约定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开发商如果现在不卖,将来很可能无法脱手,于是许多开发商赶在《物权法》10月1日正式实施的“大限”之前,急于将一些产权并不清晰的车位、车库“套现”牟利。
令人遗憾的是,对于这种公然规避法律的做法,《物权法》似乎也缺乏遏制之道。在《物权法》制定过程中,草案曾经规定: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车位、车库,属于业主共有。这一有利于业主的规定曾令许多人欢欣鼓舞。但在最终出台的《物权法》中,“业主共有”的范围大大缩小,仅仅局限于“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,属于业主共有。”这意味着在建筑区划内的车位、车库都被认定为开发商的独立物权,并按照各种“约定”进行处置。而在现实生活中,至少在《物权法》正式实施前,不仅许多小区存在着产权不清、约定不明的车位、车库,而且不少可能已经由全体业主分摊了建设成本,理应属于业主共有。如果法律对这些历史遗留问题不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,甚至“默认”一些权属模糊的车位、车库统统归入开发商囊中,岂能体现对业主的公平?又怎能实现定纷止争的功能?在某种程度上,这也“鼓励”、“刺激”了一些开发商有恃无恐。
如果说,一些开发商在《物权法》实施前的疯狂“套现”行为,令许多业主被迫为车位付出高昂代价。那么《物权法》正式实施后,业主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呢?情况似乎也不容乐观。
对于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《物权法》目前实行的是“约定优先”,这当然契合民事法律的自治原则。但在现实语境下,弱势的业主与强势的开发商相比,完全不具有对等的谈判能力,所谓的“约定”很可能演变为扩张开发商利益的“霸王约定”。车位、车库资源的短缺,意味着无论开发商如何漫天要价,业主也只能接受“约定”。而业主与开发商在信息资源、取证能力等方面的严重失衡,又意味着对于那些建设成本已经暗中分摊到业主头上、理应归业主共有的车库、车位,开发商可以通过“约定”肆无忌惮地重复出售。
曾经被业主们寄予厚望的《物权法》,也许并没有彻底解开现实生活中纠缠不清的车位、车库权属争议之结。眼下一些城市车位价格飞涨乃至恶性炒卖的现象就证明,“停车难”、“停车贵”等等,依然是无数业主难以排遣的心头之痛。种种迹象表明,争夺车位、车库的新一轮纠纷和博弈也许已不可避免。
会所:异变中渐渐模糊的产权
“买房时,开发商拍着胸脯保证,小区的会所里有健身房、羽毛球馆、棋牌室、茶室等等,可以为业主提供高雅舒适的休闲场所,有些项目还是免费的。许多业主就是冲着这一条才在这里买房。可你现在看看,这会所成了啥玩意儿?”
在北京某小区,顺着业主鲍先生手指的方向,笔者看到一栋两层建筑的底层被分隔成若干门面房,分别被2家餐馆、1家干洗店、1家美容院和1家水果店占据。而这个所谓“会所”的二层,已经“变身”为对外出租的公寓。
业主们认为,会所的建设成本已经被房价“消化”,理应归业主们所有。可如今,会所不仅变了味,而且出租给商户的收益也全部流入开发商囊中。“我们曾希望《物权法》帮我们解决问题,结果,《物权法》压根儿就没提‘会所’这两个字。”鲍先生颇为失望地说。
会所这一高品质生活的象征,向来是开发商吸引购房者的一大卖点。然而一些商品房小区一旦销售完毕,开发商信誓旦旦承诺的会所就会纷纷出租“变脸”,个别的甚至变成了脏乱不堪的菜市场。一些小区虽然保留了会所,但混乱的管理、昂贵的收费也令业主们望而却步。会所产权究竟归谁所有?会所能不能对外开放?会所的经营收益应该归谁……诸如此类的争论,导致“会所纠纷”层出不穷,在北京、上海、广州等城市,都因此发生过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激烈冲突。
在《物权法》制定过程中,对居住质量影响最大的绿地、车位车库、会所,是业主们最为关心的三大热点。《物权法》草案也曾经规定过会所的归属,即有约定的按约定,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,除建设单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,属业主共有。但这一相对有利于业主的规定最后却被删除。许多人揣度“会所”在《物权法》中“消失”,很可能是开发商一方的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占了上风。
应当承认,小区会所确实有不少是由开发商独立投资建设的,但由业主分担建设成本的恐怕也不在少数。更何况,即使是归开发商所有的会所,也应当遵守售房时的承诺,由业主享有使用权,决定如何使用会所,而不能任意“变脸”牟利。对此,《物权法》避而不谈会所的权利归属,恐怕无助于平息纷繁复杂的会所纠纷,也会为日后新的争议埋下伏笔。
有人乐观地认为,虽然《物权法》没有提及“会所”两字,但《物权法》规定:“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、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。”据此,会所可以归入“其他公共场所”而判定为业主共同。但这样的说法多少有点一厢情愿,在《物权法》中,除了小区内道路、绿地、车位车库的共有情形较为清晰外,究竟哪些“公共场所”、“公用设施”属于业主共有并无明确界定,以此解决会所纠纷,显然不具可行性。
比如,“赠送地下室、花园”是开发商促销底层住宅的常用手段,但如果这些地下室、花园属于业主共有,开发商岂能擅自“赠送”?再比如,许多小区的地下室都被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出租出去,变为旅馆、仓库等等,如果地下室的建设成本花的是业主们的钱,其收益怎能旁落别人腰包?
虽然《物权法》为小区业主送上了“共有物权”这一利好,但如果地方法规、司法解释等等不能将粗糙的规则变得精致,尤其是明确“哪些项目属于共有物权”、“谁代表业主行使共有物权”、“如何合理分配共有物权收益”等关键问题,那么共有物权恐怕只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利。
业委会:飘渺的诉权
“业委会不能出面打官司,单枪匹马的业主怎么可能干得过物业?”回忆起两年多前的维权经历,来自东北的老高唏嘘不已。
在老高所在的小区,由于物业公司滥收费用、服务质量低下、擅自出租地下室等问题,业主与物业的矛盾已到了白热化的地步。热心公益的老高被推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后,决定以业委会的名义起诉物业。岂料诉状递到法院后根本不予立案,理由是: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。
业委会作为小区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,究竟有没有诉权?在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。司法实践中,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,在安徽、北京、广东、重庆等地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案中,业委会诉权得到法院确认,但在大部分地区,业委会的诉状却被法院拒之门外。
于是,许多人将赋予业委会诉权的希望寄托到了《物权法》身上。虽然《物权法》在草案阶段曾规定,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,只要业主的授权达到法定条件,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可以提起诉讼,但最终定稿时这一规定却被删除,仅仅规定业主个人享有诉权。而“删除”的原因是,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不具有独立财产,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,一旦败诉将由全体业主分担责任。如果有业主、尤其是那些从一开始就投票反对诉讼的业主不愿交纳有关费用,事情将很难处理。
这些现实顾虑不无道理,但《物权法》不明确赋予业委会诉权,显然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,也不利于打破目前十分普遍的物业管理僵局。比如,物业管理合同通常是由业委会出面签订,如果业主们想中途换掉不满意的物业公司,缺乏诉权的业委会又如何到法院请求解除合同?
在业委会缺乏诉权的情况下,维权的重担更多地落到业主个人身上。面对强势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,势单力薄的业主势必冒着极大风险、付出巨大成本,一旦失败将独自承受代价,而一旦胜诉,涉及到业主共同权益的胜利果实又很容易被其他业主“无偿”分享,这不仅极不公平,还容易助长一些业主的“搭便车”心理。
其实,问题的真正关键并不在于业委会是否具有诉权,而在于如何为业委会量身订做能够实际运行的诉权。比如,针对业委会的特点和功能,是否可以将业委会行使诉权的范围限制在物业管理纠纷;再比如,当业委会接受大多数业主委托起诉时,为了照顾那些不愿授权的业主利益,是否可以规定无论诉讼结果好坏,都由授权的业主承担,对未授权的业主不发生效力。
倘若能够妥善消解一些现实的障碍,那么飘渺不定的业委会诉权就能落地生根。也许我们可以乐观地预测,在修订《民事诉讼法》或拟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时,能够最终修复《物权法》留下的遗憾。(作者:阿计) (本文来源:工人日报 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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